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
为了贯彻落实《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提升我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指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理水平,规范卫生要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积极推进
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最直接关系群众健康权益。我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设施数量庞大,在供水设施维护、消毒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推进《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的有效实施,督促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到卫生要求。
二、加强监督执法,督促整改问题
各地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在监督执法中发现因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供水环节管理不到位导致水质指标不合格的,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
三、加强宣贯,做好培训
各地要利用多媒体、自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提高社会监督力量。认真做好监督员培训、全面掌握《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提升监督执法能力。强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四、认真总结,及时报送落实情况
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于12月30日前,上报《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情况。
联 系 人:赵雪晖
电 话:0451-87258492
电子邮箱:yzc85985911@126.com
附件: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抄送:省水利厅,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4日印发
附件
黑龙江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
卫生管理规定
为规范我省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根据《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为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供水单位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一次,检测内容和项目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常规检测,并保存检测报告和公示检测结果。
四、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单位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养殖畜禽,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不得铺设污水渠道,不得施加化肥、农药、粪便或从事其他有碍供水水质的行为。
五、供水单位应当将设备、设施设置在封闭建筑结构内,并安装上锁装置。设备、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生活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六、净化处理及消毒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转。消毒设施应当能满足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消毒剂余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如果水源水质只需要消毒出水就可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可仅设有消毒设施。
七、供水设施应当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八、供水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
九、供水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十、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相关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卫生管理员、供水规模、供水范围、供水人口、水源类型、水处理方式、消毒、管网型式、管材以及水质情况、水质信息公开、用户意见处理及反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直接与水接触的净水材料和设备的有效卫生许可批件等。档案应当定期更新。
十一、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十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定年度水质卫生监测计划,水质卫生监测范围、项目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至少监测两次。监测频次应当反映当地生活饮用水水质季节变化状况,至少于每年枯、丰水期各进行一次。对农村学校供水设施的水质卫生监测每学期开学前至少进行一次。
十三、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指导、规范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