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省疾控中心、省职业病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1〕17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工作,我委结合《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黑卫职业健康规发〔2021〕11号)要求和实际工作,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经2024年9月10日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1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全面工作,承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申请和变更申请工作。市(地)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年度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或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2021年版)完成相应专业内容的培训学习,并考核合格。职业病诊断医师变更诊断类别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诊断范围分为以下十个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八)职业性传染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可选择不超过二个诊断类别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核(附件1)。执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工作三年以上的,可视为满足第六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执业医师经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附件2);
(二)《医师执业证书》;
(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四)与申请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三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材料;
(五)小2寸白底正面免冠照片。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重新取得不满二年;
(四)未通过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核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官方网站公布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相关信息。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取得的诊断类别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取得诊断类别的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相关规定,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主检医师应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按照规定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黑龙江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2021年版),负责承办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在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核。
第十八条持有《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的诊断医师,每年需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继续医学教育,应按照取得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类别参加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学习,继续医学教育总时长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九条各市(地)卫生健康委制定年度考核细则,对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考核,每年年末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继续医学教育学习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注销其资格: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依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在考核周期内未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学习的;
(五)其他被注销医师注册情形的;
(六)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被注销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或外省市职业病诊断医师来我省医疗卫生机构注册执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当医师执业注册事项或者职业病诊断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附件3);
(二)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相关专业项目3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三条经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换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补发。补发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部门规章修改作出新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9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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