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疾控局,委(局)属(管)医疗机构:
为加强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和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5月27日
黑龙江省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临床或中医(包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已注册1个执业范围,从事神经内科、儿科等临床专业的优先;
(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拟在医疗机构精神卫生相关科室从业但执业范围为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类别医师取得已注册执业范围外、同一类别高一层次的精神卫生专业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2.拟在医疗机构精神卫生相关科室从业但执业范围为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类别医师,在指定医疗机构参加精神科转岗培训并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3.在非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卫生相关科室从事精神(心理)等临床工作临床类别医师,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精神卫生专业培训或进修满2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4.中医类别医师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的,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或设精神科病房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精神专科医院从业、培训或进修满2年,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四)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
第二章 医师注册
第三条 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附条件注册执业范围。
第四条 原注册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为其办理附条件注册手续,在临床类别医师《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加注“(精神)”字样,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三个执业范围。
第三章 注销和变更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保障其在精神(心理)科门诊、病房等工作时长及工作量。对未实际开展精神(心理)科临床工作的医师,应及时予以注销对应执业范围。
第七条 综合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鼓励医师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相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强化医务人员培养培训,确保精神科以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晋升职称时,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者精神卫生专业。
第十一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获取麻精药品处方权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县级综合医院精神(心理)科门诊以及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精神障碍诊疗工作的医师,通过培训符合条件的,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可以申请增加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增加后该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不超过同一类别三个专业。
第十三条 既往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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